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霞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陈某某之兄。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现就读长春中心小学五年级,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发展,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被告在婚前就有精神病史,发病时有暴力行为,经常因琐事发生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的伤害,双方于200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被告陈某某现因患精神分裂症住宁德市康复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某某能,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某某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某中途退庭的,某某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