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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家祥与刘林尧、徐如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祥,刘林尧,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家祥。被告刘林尧。被告徐如根。被告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蓉。原告张家祥为与被告刘林尧、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家祥、被告刘林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家祥诉称:2013年4月1日,刘林尧分别向张家祥借款53万元和10.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至同年4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由徐如根、巨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到期届满,刘林尧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刘林尧归还借款63.30万元,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徐如根、巨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张家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日,刘林尧向张家祥出具的借据2份,证明张家祥与刘林尧之间的借款关系;2.徐如根、巨龙公司分别向张家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徐如根、巨龙公司承诺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张家祥转入刘林尧帐号6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林尧辩称:张家祥所述事实,借款应当归还,但是目前无偿还能力。刘林尧会要求徐如根、巨龙公司一起归还。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张家祥提供的证据,经刘林尧质证无异议。徐如根、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刘林尧向张家祥借款63.30万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归还,由徐如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林尧至今未向张家祥还款。2013年9月17日,徐如根向张家祥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徐如根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同年9月26日前向张家祥还款50万元,余款及其利息在同年的10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徐如根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28日,巨龙公司向张家祥出具担保书1份,承诺对刘林尧向张家祥借款63.3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张家祥与刘林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林尧向张家祥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如根、巨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徐如根、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家祥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林尧返还张家祥借款633000元;二、刘林尧赔偿张家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63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刘林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刘林尧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林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刘林尧负担,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5180元受理费,张家祥已向本院预交,张家祥同意刘林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斐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