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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天林、王育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天林,王育刚,张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91号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天林。被告王育刚。被告张秋莲。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诉被告李天林、王育刚、张秋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林、张秋莲、王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天林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兰田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956665,总价款32.1万元,欠298025元,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分24期(月)偿还,每期偿还15167元,本息共计364008元,被告张秋莲、王育刚为被告李天林的该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李天林仅偿还151998元,仍欠购车款本息212010元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息212010元、滞纳金5万元、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共计272010元。被告张秋莲、王育刚、李天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1份;2、借据一份;3、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4、违约金清单1份;5、保证书一份。被告张秋莲、王育刚、李天林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李天林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兰田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1956665,总价款为32.1万元。同日,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上加盖有兰田公司及其代表人田玉成的印章。同日,被告李天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欠原告298025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分24期(月)偿还,每期偿还15167元,本息共计364008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被告张秋莲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被告王育刚、兰田公司代表人田玉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李天林共向其偿还购车款本息151998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以李天林尚欠购车款212010元且被告张秋莲、王育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天林签订的《购车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林未依约偿还购车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林偿还购车款本息2120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林支付滞纳金5万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林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育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天林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育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莲未作为担保人仅以配偶身份签字,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张秋莲与被告李天林身份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秋莲、王育刚、李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息二十一万二千零一十元及滞纳金五万元。二、被告王育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元、保全费一千八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一百五十元,被告李天林、王育刚承担七千三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