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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诸葛洛。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诸乐和。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棘。被告: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峰。被告:屠棘。被告:张小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诸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01109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腾业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同日,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011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腾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腾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屠棘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011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腾业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腾业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屠棘、张小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01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450号1804室之房产(房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7)第028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融资期间向被告腾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共同担保。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腾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00112122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当日付息;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原告有权根据被告腾业公司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如被告腾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被告腾业公司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件其他财务危机、信用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减弱等状况,即构成被告腾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腾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被告腾业公司经营情况出现恶化,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腾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多次催告无果,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腾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2月27日拖欠利息31006.5元,之后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5000元;2.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屠棘在最高本金限额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被告腾业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屠棘、张小静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450号1804室[房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7)第0282**号]之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屠棘、张小静身份证,证明被告屠棘、张小静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证明被告屠棘、张小静系夫妻关系。5.《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01109号),证明原告为被告腾业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6.《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01109-1号、2012年保字第701109-2号);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01109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8.承诺函;以上证据6-8,证明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分别为被告腾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屠棘、张小静以房产为被告腾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9.《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贷字第7001121228)、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腾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腾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10.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腾业公司拖欠利息的情况。11.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具有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腾业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即“融资期间”)内从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项下债务。涉案《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的,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被告腾业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再查明:被告腾业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后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利息4480.84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97.74元,截至2013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其复利合计302260.02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腾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与被告屠棘、张小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腾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腾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腾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屠棘、张小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自愿为被告腾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现被告腾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涉案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法律性质相悖,故从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目的考量,本院确认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以800万元内为限,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以350万元、800万元为限。被告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业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业公司、厚德载物公司、屠棘、张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11月2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为302260.0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700112122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屠棘、张小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450号18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7)第028240号、地号:普陀区长寿路街道122街坊9/3丘,建筑面积:242.4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011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800万元。三、被告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0110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万元。四、被告屠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0110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五、被告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05元,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17元,被告浙江厚德载物经贸有限公司、屠棘、张小静对被告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