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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894号路边,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获毒资1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