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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捕前住保定市。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F5G1**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报社门口时,与沿东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福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福安受伤。随即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害人吴福安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段通行”之规定。吴福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福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0元,同时郭某某的行为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张某某、靳某某、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另鉴于郭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茗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