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汤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9号原告:汤某。被告:荣某。原告汤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荣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1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怠于关心、照顾孩子,对家庭极不负责,且从未向家里提供生活费用,加之夫妻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找原告吵架,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虽努力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对此无动于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汤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且股份合作社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汤某某。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当庭放弃关于股份转让的诉讼请求,并愿意自行承担汤某某的抚养费。被告答辩称:被告给过原告钱也关心过家人,但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缺乏关心,且原告性格倔强,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及其家人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也不放心,故要求汤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双浦镇翁家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4组17号。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4组17号。2013年12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汤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工作于杭州宏海贸易有限公司,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在杭州市卷烟厂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共同抚养儿子。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分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对家人的态度、性格脾气差异以及生活工作压力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尽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思想并不坚定,庭后亦表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感情之基础、婚后生活之历程、夫妻矛盾之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