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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殷建华与谢永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华,谢永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商初字第2号原告:殷建华,市民。被告:谢永德,市民。原告殷建华诉被告谢永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华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楼宇门,欠原告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谢永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苘山镇承包工程,向原告定制了楼宇门,已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楼宇门壹万伍仟元正谢永德”,原告持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其定制的楼宇门,被告接收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之间承揽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付款。故原告之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建华楼宇门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谢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