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军、陈小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军,陈小香,丁国建,苏醒,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920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毛军,被告:陈小香,被告:丁国建,被告:苏醒,被告: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毛军、陈小香、丁国建、苏醒、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毛军,被告天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公司起诉称:被告毛军与被告陈小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毛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信通借字058号)一份,悦动原告向被告毛军发放贷款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为18.667‰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的上述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信通借字058号)中约定被告丁国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中约定由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天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所有贷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月1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毛军、陈小香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67‰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80005%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2.被告毛军、陈小香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3.被告丁国建、苏醒、天声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通借字第058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军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丁国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毛军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军、陈小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军、天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并对借款利息予以减免。被告��军、天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毛军、天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毛军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天声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军、陈小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小香、丁国建、苏醒、天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载明:自愿为毛军与信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通借字第058号)所确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毛军(借款人)、被告丁国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信通借字第058号)一份,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贷款还贷;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3.月利率18.667‰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4.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按时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毛军62×××73农行);5.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3年10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毛军。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当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军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毛军、陈小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被告毛军、天声公司均陈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毛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借款,但被告毛军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由被告毛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且原告请求的债权费用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被告毛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被告毛军、陈小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毛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银行贷款还贷,故该借款应当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国建在合同中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并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时其又与被告陈小香、苏醒、天声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并且在承诺中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丁国建、苏醒、天声公司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毛军、陈小香共同支付按照月利率2.800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逾期利率(即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陈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军、陈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3000元。三、被告丁国建、苏醒、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4元,减半收取8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12元,由被告毛军、陈小香、丁国建、苏醒、金华市天声家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