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文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文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新街镇三江村9队144号。被告谢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多预交的25元诉讼费,予以退还给原告文某。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