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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文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文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新街镇三江村9队144号。被告谢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多预交的25元诉讼费,予以退还给原告文某。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峥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