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崇武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武,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7号原告黄崇武,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被告林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黄崇武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武诉称,被告林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止。此后,利息未付后被告向原告补过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未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款还请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军未作答辩。原告黄崇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11月30日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立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林军未到庭质证。被告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黄崇武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林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崇武借款1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黄崇武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黄崇武先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每月利息2%。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林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崇武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19日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被告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崇武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崇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1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