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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均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第48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8月29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J399**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商业街一座某某号铺的某某工程公司,以询问业务为由,引开被害人何某某的注意力,并趁机盗走后者摆放���办公桌上的白色IPHONE5(16G)手机一台。破案后,上述物品无法起回。经鉴定,上述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73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作案时所驾驶摩托车的指认笔录;涉案手机的购置发票及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所驾驶摩托车的权属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驶轨迹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