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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法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法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涛,男,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藏族,1979年12月6日生,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峥嵘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娟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6月29日在汶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看病借了32250.35元的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加之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还嫌弃原告未能生育。为此,原告到成都医院检查后治疗花去医疗费32250.35元,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所花医疗费都由原告母亲垫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原告怕被告殴打于2013年5月29日就离家出走。但事隔半年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治病所欠的药费3225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汶川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成都市仁爱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华西医院、汶川县人民医院、成都市仁爱医院检查票据共计22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不孕不育产生费用32250.35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要离婚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七盘沟村二组31号的自建房被告是出了钱和力修建的,所以要求分割七盘沟村二组31号的自建房屋。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在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嫌弃原告未能生育,为此,原告到成都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医疗费32250.3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3年5月28日撤诉,又于2013年12月23日第二次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32250.35元,因原告王某甲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主张对七盘沟村二组31号自建房进行分割,因现房权属不明,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该房权利人,故对其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可在房屋权属明确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峥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