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少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翔宇与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仲从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宇,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仲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赵翔宇,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朝来(系赵翔宇父亲),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外国语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孙守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德军。被告仲从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东。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翔宇诉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仲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浦汉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宇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军、被告仲从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翔宇诉称,2011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仲从芳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张陈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口桥东侧十字路口时,与相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仲从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翔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先期医疗费等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获得赔偿。2013年6月,原告赵翔宇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定期检查,2013年7月19日住入灌南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241元。因肇事车辆系仲从芳所有,挂靠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仲从芳连带赔偿本起事故后续医疗费6241元、护理费520元(6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281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即58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仲从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等基本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30万的商业险,要求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仲从芳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南县张陈路由东向西行至王口桥东侧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仲从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翔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为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仲从芳系该车驾驶员。苏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赵翔宇受伤后即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骨折,头面部伤。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转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股骨、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左小腿植皮术后。原告赵翔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赵翔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原告赵翔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0559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赔偿121355元(其中医疗险项下10000元、伤残险项下109705元、财产险项下16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4238.55元,由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7390.80元[(205593.55元-121355元)×80%],被告仲从芳负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2月10日,原告左大腿突发疼痛,入住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股骨干、左尺骨内固定取出术后,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取出术后,4、左小腿植皮术后。共花医疗费4367.3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左大腿外伤后疼痛,再次到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花医疗费26878.50元。另花放射费等418.20元。为此,原告赵翔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南少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原告赵翔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4905.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2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7688.35元[(34905.44元-295元)×80%],被告仲从芳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定期检查,后在灌南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6241元。另查明,原告系灌南县北陈集镇王口村农村居民,但全家无承包地,系失地农民,其父亲赵朝来自2008年10月23日至今在灌南县北陈集镇上淋村经营五金电器店。根据江苏省统计局《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明细结帐清单、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南少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仲从芳系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仲从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苏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全额赔付,故该费用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票据印证,但该费用是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所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依法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翔宇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41元、护理费520元(8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翔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744.8元(7181×80%)。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灌南县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