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执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沙宝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宝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执字第0130号罪犯沙宝,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8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盱刑初字第0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先行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沙宝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法律、法规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以及同改罪犯证词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宝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较好,受到监狱表扬2次,且该犯系残犯,可以适当放宽幅度。上述事实,有综合鉴定材料、奖励审批表和罪犯改造计分考核表和同改罪犯的证词以及宿迁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检察意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宝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宝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万 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悦亭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