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曾少妹、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曾少妹,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健平,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思哲律师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峻松,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春,广东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少妹,女,汉族,1953年2月23日出生。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股份经济联合社。负责人:曾志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第三人曾少妹因不服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的处理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3日就该案向黄埔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埔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对本案已作立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长洲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强成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倩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