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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春网。被告张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同一单位打工相识,200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7日生一女张XX。被告到原告娘家落户建房,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漠不关心,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双方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谐,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5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7日生一女张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加沟通,注意处理纠纷的方式方法,多从家庭的和谐、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