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稻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月贵与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贵,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月贵。被告李飞。原告李月贵诉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贵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月贵200**元整。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返还原告李月贵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