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汪某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双屿街道电信大楼二楼的朝霞网吧内,趁失主张树生睡着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其裤子右侧口袋,窃取放在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元。随后,汪某又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分别窃取失主李红闯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窃取失主张福裤子口袋内的黑色杂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树生、张福的陈述、证人王洋春、冉华兰、李文文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网吧上网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80元及赃物手机2部,分别返还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