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刘家馆镇派出所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刘家馆镇派出所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梨树县刘家馆镇居民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刘家馆镇加油站到刘家馆镇派出所,经查该人为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民警立即将杨某某控制。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下午3点多,我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刘家馆镇派出所时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适用及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代理审判员 王 吉��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