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终字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终字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凯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了吴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凯里市文昌路56号路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由吴某某将张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价值4115元)抢走,后乘张某某驾驶的踏板车逃离现场。金项链销赃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500元。2013年4月7日19时40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潘某某(未到案)窜至凯里市韶山南路“嘉瑞名品广场”附近的万年青体育器材商店巷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吴某某、杨某放哨,潘某某将刘某某挎包一个抢走,包内有摩托罗拉TX882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125元)、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512元)、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某的陈述;共同行为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抢夺现场照片;张某提供的金大福珠宝保证单及凯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凯价认鉴(2013)120号、13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张某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刘某某一万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只是听从他人指使,没有起到组织、策划的作用,是从犯;被害人的损失,应由共同犯罪参与人根据自己所起的作用承担退赔金额,一审判决我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失公正;我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吴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吴某某所提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第一起犯罪中,抢夺张某金项链的行为系吴某某实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是正确的。共同犯罪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吴某某所提应由共同犯罪参与人根据自己所起的作用承担退赔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汪俊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