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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袁耀虎与袁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份、3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偿还1万元,同年4月份又偿还原告1万元。下欠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将月利息“0.015元”误写为“0.15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农历12月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5000元、同年3月份偿还5000元、同年4月份偿还1万元。下欠5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