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彬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赵彬。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娜,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国、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秀刚、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被告委托邮政部门代办“美满人生”保险业务,2007年4月,原告通过新泰市邮政局泉沟支局局长林辉办理了上述保险业务。2009年10月,原告将保险单、身份证交给林辉办理退费事宜,林辉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将保费退还原告。2012年9月,原告得知在2010年7月29日有人冒用原告之名与被告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将原告的保单质押给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从被告处贷款9.8万元。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是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所签,是虚假的,属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借款申请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公司辩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合同,2010年原告到我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将保单质押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汇入9.8万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合同。2010年,“赵彬”到被告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将原告的国寿美满人生年金保险合同质押给被告,被告依约向“赵彬”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汇入9.8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赵彬”办理借款时填写的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借款申请书、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赵彬”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开卡资料、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赵彬”签名均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中的“赵彬”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的“赵彬”签名均不是原告赵彬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质押贷款手续不是原告办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