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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太阳海岸工地吃午饭时饮酒;同日晚20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08”酒店再次饮酒后,驾驶渝BB***0二轮摩托车从从南滨路出发,经上新街、龙黄路、黄桷垭、黄明路、长生桥,往巴南区惠民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岸区长生桥渝建路广福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两次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周某某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1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130mg/100ml,其醉酒程度较轻,且无任何量刑从重情节。归案后,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诚恳认罪、悔罪,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