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周晓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区江滨西路博林大厦3-5幢146室开设江南绿康食品店,进购阿胶产品在该保健食品店内销售。2013年5月27日,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述保健食品店查获16盒外包装标示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产品。经鉴定,上述16盒阿胶产品均系假冒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的产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乙的证言、阿胶产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件移送书、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7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阿胶16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