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姜锦标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华,姜锦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男,1964年5月15日生,侗族,农民,系被害人石某花之父。被告人姜锦标,曾用名姜林吉,男,1993年9月17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锦屏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黎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坤,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被告人姜锦标及其辩护人高明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全国统一高考结束后,受害人石某花没有被高校录取,在同学的建议下,在2011年8月联系到被告人姜锦标,要姜锦标帮忙在贵州省贵阳市联系学校读书,姜锦标答应帮忙后,石某花到贵阳市找到姜锦标,二人一起在贵阳市联系学校,并吃住在一起,事后,石某花要姜锦标离开原来的女朋友与自己交往,遭姜锦标拒绝后,石某花对姜锦标称如果姜锦标不同意,就将其与姜锦标在贵阳市一起住宿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2011年8月19日,姜锦标与石某花二人准备从榕江到贵阳市再次联系学校。期间二人入住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的聚鑫宾馆248号房。当晚二人在榕江县城再次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石某花再次声称要将自己与姜锦标在一起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8月20日凌晨,在榕江县聚鑫宾馆248号房内,姜锦标想到石某花如果将自己与她在一起的事告诉女朋友,肯定影响自己与女朋友的关系,于是产生杀害石某花的念头。到了早上6时左右,姜锦标用房间内的被子蒙熟睡中的石某花的头部,并用手掐石某花的脖子至石某花死亡。同时姜锦标将石某花身上携带作为联系学校费用的11000元盗走。后姜锦标到宾馆附近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回到宾馆,将石某花的尸体装进旅行箱,并将石某花的随身物品装进石某花携带的另一只旅行箱,在榕江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二只旅行箱带至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青龙岭(地名)的荒山上进行丢弃。2012年12月23日,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的村民周某银发现丢弃在山上的旅行箱及尸骨。经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尸骨所属个体为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石某花)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锦标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现金11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锦标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姜锦标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4010.2元,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930.95元;三、请求法院追回事发后姜锦标盗窃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姜锦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高明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锦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姜锦标犯罪时尚不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姜锦标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万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三、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锦标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全国统一高考结束后,受害人石某花没有被高校录取,在同学的建议下,在2011年8月联系到被告人姜锦标,要姜锦标帮忙在贵州省贵阳市联系学校读书,姜锦标答应帮忙后,石某花到贵阳市找到姜锦标,二人一起在贵阳市联系学校,并吃住在一起,事后,石某花要姜锦标离开其原来的女朋友与自己交往,遭姜锦标拒绝后,石某花对姜锦标称如果姜锦标不同意,就将其与姜锦标在贵阳市一起住宿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2011年8月19日,姜锦标与石某花二人准备从榕江到贵阳市再次联系学校。期间二人入住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的聚鑫宾馆248号房。当晚二人在榕江县城再次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石某花再次声称要将自己与姜锦标在一起的事告诉姜锦标的女朋友。8月20日凌晨,在榕江县聚鑫宾馆248号房内,姜锦标想到石某花如果将自己与她在一起的事告诉女朋友,肯定影响自己与女朋友的关系,于是产生杀害石某花的邪念。到了早上6时左右,姜锦标用房间内的被子蒙熟睡中的石某花的头部,并用手掐石某花的脖子至石某花死亡。同时姜锦标将石某花身上携带作为联系学校费用的11000元盗走。后姜锦标到宾馆附近购买了一个旅行箱回到宾馆,将石某花的尸体装进旅行箱,并将石某花的随身物品装进石某花携带的另一只旅行箱,在榕江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二只旅行箱带至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青龙岭(地名)的荒山上进行丢弃。2012年12月23日,黎平县坝寨乡青龙村的村民周某银发现丢弃在山上的旅行箱及尸骨。经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尸骨所属个体为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石某花)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另查明,案发后,即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就被害人石某花丧葬费等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石某华办理石某花丧葬事宜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锦标的家属代其返还盗窃石某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姜锦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锦标出生于1993年9月17日,曾用名姜林吉,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属限制刑事责任年龄人。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下午14时许,黎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坝寨派出所转警称:坝寨乡青龙岭村周某银的自留上里发现一具无名白骨,请求刑侦大队出警调查。接到报警后,刑侦大队立即组织刑技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经查,在青龙岭周某银自留山里,遗弃一具白骨化女尸,死亡时间约一年以上,经法医检验,疑似他杀;2013年5月3日,黎平县公安局在办理姜锦标故意杀人案时,姜锦标交代:其将被害人石某花杀死后,盗走了石某花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00元,经查证实属。3、立案决定书,证实黎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以黎公(刑)立字(2013)9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12.23黎平青龙岭无名尸骨案立案侦查;黎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6日以黎公(刑)立字(2013)24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姜锦标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4、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批准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黎平县公安局为了侦破12.23白骨案大量走访询问群众,以及被告人姜锦标被拘留、逮捕的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5、破案报告,证实12.23白骨案案件的由来以及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情况,经查,姜锦标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已被抓获。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查询财产、扣押、发还物品情况及程序合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黎平公安局侦办姜锦标故意杀人一案的勘验过程及姜锦标作案现场、抛尸现场及地形概貌。8、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证实2011年8月29日15时许,黎平县水口镇南江村四组村民石某华到该镇派出所报称:其女儿石某花于2011年8月22日与家人失去联系,此前曾在她的账号上汇款人民币11000元并被取走。9、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证实石某花以其身份证在2011年8月19日15时31分登记入住榕江县聚鑫宾馆,于次日16时28分退房。10、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锦标被抓获归案后,经办案民警要求,姜锦标指认其杀害石某花的现场及抛尸地点,姜锦标对其用于装石某花尸体的箱子进行辨认,面包车司机申某林指认其载姜锦标到青龙岭时,姜锦标要求下车(抛尸)的具体位置,经调查,姜锦标与申某林二人指认姜锦标下车(抛尸)地点一致。11、石某花尸骨处理情况的说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石某华委托陈家刚、舒家辉二人对石某花的尸骨进行火化后,在黎平县政法委、黎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监督下,石某花的尸骨在德凤镇龙田湾进行了火化。火化完毕,按照石某华的委托要求,陈家刚、舒家辉二人将石某花骨灰撒进了火化地点旁边的小溪里。12、协议书、收据,证实经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等人与石某花的父亲石某华等人就石某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一次性支付石某华办理其女儿石某花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已兑现;石某花的丧葬事宜由石某华负责办理。(二)鉴定意见1、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黎)公(司)鉴(尸)字(2013)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无名女尸生前系因遭受外力作用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1213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检股骨属个体是石某华和吴某育所生之女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三)物证两个行李箱、鞋子、手镯、衣服,经辨认,证实其中大的一个行李箱系姜锦标用于装石某花尸体抛尸的箱子,其余物品属石某花生前所有。(四)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奎的证言:2012年12月23日中午1时许,我弟弟周某银来到我家找我,周某银告诉我说他今天早上去弯友(地名)那边的坡上砍柴时发现两个行李箱,其中一个行李箱里面装有一具尸体骨头,我知道后马上打110报警了,你们公安机关到后,我就跟你们一起去那里,我到那里后发现确实有两个行李箱,在行李箱的旁边还有一些散落的衣物,装尸体的那个箱子是灰色的,另一个是黑色的,那尸体应该是个女的,头上长的是长头发。2、证人周某银的证言:今天早上(2012年12月23日)的10点过钟,我一个人从家里沿着公路去山上砍柴,走到友洞坡(地名)公路上的一个大弯道的时候,我就从那越过公路边的扶栏走下去砍柴,我就在公路下坎处发现两只行李箱丢在树丛中,当时那两只箱子都是关得好好的,我看那两只箱子的外表还好,出于好奇我就走过去用柴刀把其中的一只箱子撬开来看,我一看里面去把我吓得半死,原来箱子里面放的是一堆白白的骨头和一个人脑壳在里面,人脑壳上还沾满了长头发,吓得我柴都不敢砍了,直接跑回家了。回家后,我就跑到我哥周某奎家去找他,把我在山上砍柴时遇到的这件事告诉他,我哥听我讲这件事后,就打电话跟坝寨派出所报警了。3、证人吴某书的证言:去年(2011)年我跟我一个亲戚承包了事发地那边的树林放松浆油,在农历6月的一天,我像往常一样沿着往坝寨的公路走过去放松浆油,当走到一个拐弯处时就闻到一股像死老鼠一样的很臭的味道,我当时没在意就走了。2012年12月23日我才听到你们公安机关在我去年闻到臭味的地方发现了尸骨,我就来跟你们反映一下当时的情况。4、证人石某华的证言及提供的短信内容和石某花银行账户:2011年8月份,我在广东打工,我女儿石某花就跟我打电话说要我寄钱给他去贵阳看学校,我就打了三千元钱到她信用社的存折里。2011年8月19日,石某花又给我打电话,说去贵阳看学校,要11000元,她说她在榕江。我叫她去榕江建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她办妥后就打电话告诉我她的卡号,当天下午我就打了11000元进她的卡号。后来石某花打电话告诉我钱已经到了。2011年8月20日早上我都没有接到石某花的电话,有些担心就打电话给她,电话通着但没有人接。我连续打几次都这样。不久我接到石某花手机发来的一条短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爸,对不起,我不想读书了。后来她的手机又给我发来几条信息,大致内容是:她以后不用这张电话卡了,她想到外面去,要我不要找她。过几天石某花的手机就关机了。我觉得事情有些不对劲,当月29日我就从广东来到黎平德凤派出所报案,民警就按失踪人员受理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石某花的音讯。2013年3月份,我街接到黎平县刑侦大队的电话,叫我和我爱人吴某育来黎平取血样,拿去做DNA鉴定。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5、证人吴某育的证言:2011年8月份,我和我爱人石某华在广东揭阳打工,我女儿石某花就跟我爱人打电话,说是要钱去读书,开始石某华就打了三千元给她,得几天后,石某花又打电话给石某华说去贵阳读大学,要花11000元。2011年8月19日下午我爱人就打了11000元人民币给石某花。后来我们就打不通她的电话了,我俩非常担心。我爱人石某华就从广东来到黎平报案,我还在广东打工。从那以后我就再也没有了石某花的音讯。2013年3月份,我和我爱人石某华到黎平县公安局取血样,拿去做DNA鉴定。我所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些。6、证人姜某安、吴某花的证言:家里人一直以为姜锦标在北京读书,直到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们才知道姜锦标一直在骗我们,我们都是按月打给姜锦标生活费的。2011年8月,因为石某花失踪的事情德凤镇派出所民警通知姜某安到派出所调查,在那里我们见到了姜锦标,派出所调查完毕后,就把姜锦标带回老家去了,在这之前,姜锦标跟我们说在学校补课。没有告诉他杀人的事。7、证人谭某的证言:2011年7月底高考分数出来了,石某花的分数低于本科线,没有被学校录取,8月初我得介绍石某花去贵阳找姜锦标找学校,过几天石某花从贵阳回来后,跟我讲过,准备花10000多元到贵阳去读书。具体石某花怎么和姜锦标联系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又在黎平一中见到了姜锦标,从这以后我就好像不见过石某花了。到了2011年8月底,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石某花失踪了。就在派出所来找我的了解情况的那几天,我接到石某花手机发来的两次短信,第一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她不读书了,她回家去了;第二次信息的大致内容是:她去海南了,不要找她,她会跟她家人联系的。我打电话过去,打不通。姜锦标是我通过林某香认识的,他说他父亲在麻江工作,是个县领导,他家很有钱,所以我认为他是一个有关系的人,我才找他帮忙找学校。石某花没有跟我谈姜锦标的事情,姜锦标得跟我讲过,石某花喜欢他。石某花的手腕上带有一个手镯。8、证人张某英的证言:我是2011年5月承包“聚鑫宾馆”的,2012年8月就将宾馆转给一个姓舒的女的了。“聚鑫宾馆”的收费情况是双人间60元一晚,40元押金,即登记入住的时候交100元,退房时就退给旅客40元,大部分旅客信息都会录入微机系统进行登记。2011年8月20日该宾馆248房间没有发现任何异样。9、证人姜某新的证言:我是从2002年就在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经营皮具店的,主要经营皮包、学生包、旅行包、旅行箱、编织袋等商品。我得买过“迪泰”牌旅行箱(经出示,12.23黎平县坝寨青龙岭白骨案装尸骨的箱子),但是具体什么时间,卖给什么人我记不清楚了。10、证人林某香的证言:我与姜锦标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与石某花是同学关系。2011年8月底9月初石某花失踪后,在派出所找姜锦标和谭某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石某花去贵阳找姜锦标找学校的事,姜锦标从未跟我谈过与石某花有关的事,2011年8月份以后,我感觉不出姜锦标在经济上、行为上等方面有任何反常,后来姜锦标一直在都匀陪我读书。11、证人申某林的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榕江湘榕商贸城一个朋友店子里坐,当时我借我朋友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牌号是贵HC83**)面包车停放在旁边,一个20-30岁的男子以300元价格租我开的面包车去黎平县,要求在聚鑫宾馆门口上车,他带有两个行李箱,一个大号的,一个中号的,两个好像都是棕色的,大的那个箱子很重,我得帮他抬上车。当走到黎平县坝寨乡青龙岭路段时,他讲这里风景很好,要停车拍照,就带着他的行李箱下车了,并说不用等他了,他喊黎平的朋友来接他,然后我就掉头回榕江了。12、证人吴某请的证言:我与石某花是高中同学,我是通过同学林某香认识姜锦标的,林某香与姜锦标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1年下半年,姜锦标和石某花一起到贵阳找过我,讲是跟石某花联系学校读书。后来姜锦标跟我讲,石某花失踪了,派出所的民警找过他调查石某花的行踪,这事对他有影响,他觉得难过,类似的话他得跟我讲过几次。姜锦标还跟我讲,石某花喜欢他,但他不喜欢石某花,石某花很极端。姜锦标还讲过,石某花出去打工了,失去海南还是深圳我记不清楚了。13、证人管某超的证言:我是通过谭某认识石某花的,我还与他们通过几次电话,在交谈中我得知:石某花要花钱去贵州民族学院读书。记得在2011年8月份,我最后打电话给她的内容是:我叮嘱她花钱去读书注意不要被人骗。她讲她有一个朋友可以找关系帮她去贵阳读大学。后来我就打不通她的电话了。14、证人王某贵的证言:姜锦标是本村姜某安的儿子,他被公安机关抓后,才知道他杀人的事,案发前听讲是在北京上大学,听说是在北京市昌平区上政法大学,他是在1993年出生的,与我长子是同一年,我儿子是1993年6月份出生,姜锦标比我儿子小几个月,他平时表现良好,性格比较内向,很少跟其他人讲话和交往,在村里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五)被告人姜锦标的供述与辩解我和石某花是2011年7月通过谭某认识的,平时大家一起在黎平一中草坪上聊天,7月10多号就放暑假了,后来也没有什么联系。在8月13日或者14日我就从黎平坐车到贵阳找我的朋友吴某请玩,他在贵阳的新华电脑学校读书,有一天早上我接到谭某的电话,说石某花要来贵阳看学校,她从没到过贵阳,要我去火车站接她。我就到贵阳市金阳车站去接石某花,后来我带她到新华电脑学校附近的一家招待所住下来,是一个单人间,石某花就要求我陪她不要走,后来我们就睡觉了,但没有发生关系。第二天我们去贵师大、民院校园等地逛了一下,晚上我们在太慈桥附近找了一家招待所,是一间双人间,我们各自睡在一张床上了聊天,石某花说喜欢我,我说我们不合适,我有女朋友了,且你们是同学。次日天亮后我们就坐车回黎平了。直到2011年8月18日,石某花打电话给我,邀我和她一起去爬南泉山,爬山过程中石某花邀我陪她去贵阳,并要我在她和林某香之间做选择,我说我选择林某香。石某花说那我就把我们在贵阳睡觉的事情告诉林某香,我很生气,也担心石某花会告诉林某香,所以才答应和她一起去贵阳的。第二天也就是8月19日早上,石某花打电话给我说没有车去贵阳了,要我和她一起到榕江,再坐车去贵阳。我们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到达榕江的,但是也没有车去贵阳了,我们就在车站旁边找了一家宾馆住宿,记得宾馆的名字好像有一个“聚”或者“源”字,我们开了一个标间,100元钱,40元钱是押金,60元钱的房钱,好像是二楼或者三楼,房号记不清了。我们放好行李后,石某花说她父亲那天从广东那边寄钱给她去贵阳报名,去查一下,我们就到榕江的一家建行去取钱,分几次取了11000元出来,放在她的包包里,回到房间后,石某花还是要我在她和林某香之间重新做选择,并说要把我和她在贵阳睡觉的事告诉林某香,我当时很生气,我们因此争吵了几句,后来各自睡觉了。我大约睡了两、三个小时就醒来了,想到石某花要把我和她在贵阳的睡觉的事告诉林某香,我越想越睡不着,越想越生气,我心里就产生了杀死石某花的念头。一直想到8月20日早上6点过钟,当时石某花还没有醒,我就用床上的被子把她的脸蒙起,想把她蒙死,当时她反抗得很厉害,用脚朝我身上乱踢,蒙了四、五分钟后,我感觉她的手和脚都没力气了,然后我又拿浴巾把她的整个脑袋包起,接着我有用我的双手使劲去掐住她的脖子,一直掐到她断气。我看见她脸色苍白,嘴角边还流有血迹,然后从她挎包里拿出500元,到宾馆附近的一家皮具店买了一个20元的布袋子,回到房间后,我把石某花的尸体装进去,因为石某花的尸体有点重,不好拿出去,就把石某花的尸体搬出来,把袋子扔在床下,又到那家皮具店花100元钱买了一只行李箱,颜色是咖啡色的,把石某花的尸体放进箱子里面去,收拾她的衣物等物品,并翻她从黎平带来的那只黑色行李箱,后又从她的挎包里拿出之前我帮她取的11000元钱,然后把她的挎包放进这个黑色行李箱去。自己身上带有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毕业证、笔记本及她的10000多元钱。后来花了300元钱请了一个司机开面包车送我去黎平方向,一路上没有发现合适的地方丢尸体,到坝寨时,想到再过去就到黎平了,在一个下坡的地方,在一个大弯道的时候,我就对师傅说:这里风景很好,我想在这里拍几张照片,你停车让我在这里就可以了。下车后,我把箱子搬到路边,那个师傅把车子掉头回榕江了。我就赶紧把两只行李箱丢在距离公路五、六米的下坎树林里,为了不让人发现,我又去把石某花的那个黑色行李箱打开,从箱子里把她的女士挎包和几双鞋拿出来,丢在箱子外面,让别人认为是垃圾不引起注意。后来我就朝黎平方向步行一段路,我拦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往黎平方向走,快到黎平县城的一个寨子,骑摩托车的人说他到家了。我下车了,然后又拦一辆面包车坐到黎平县城来了。后来再也没有去过抛尸现场。在掐死石某花的当天早上,我得用她的手机以石某花的的身份发短信给她的父亲,短信的大致内容是:我不想读书了,要去外面打工,对不起父母。过的几天后,我又用她的手机以石某花的身份发短信给谭某,短信内容大致是:我去海南打工了。我给他们每人发几条信息,现在记不清楚了。我得到石某花的11000多元钱,没有存入银行,我都用来跑贵阳、都匀吃、住、车费用完了。还有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以及有关证明她身份的东西全部丢在贵阳市玉厂路公交站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面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锦标目无国法,视他人生命如草芥,仅因与被害人石某花存在感情纠葛,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为了隐瞒罪证,逃避法律的制裁,姜锦标假以被害人的名义向被害人的父亲、同学发短信,并将石某花的手机、身份证件、毕业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丢弃,继而将石某花的尸体装于行李箱中抛尸野外,毁灭证据,其犯罪动机卑劣,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姜锦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支付安葬费人民币20000元,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明坤提出“被告人姜锦标犯罪时尚不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0000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姜锦标杀害石某花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其现金1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但鉴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姜锦标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案件过程中,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予以立案,姜锦标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又鉴于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却未满十八周岁,本院审理过程中,姜锦标的家人主动代其返还被盗窃的人民币11000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案件实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姜锦标在盗窃罪方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4010.2元,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930.95元的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6474.5元,经查,2013年4月28日,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等人与石某花的父亲石某华等人就石某花丧葬费问题达成协议:姜锦标的父亲姜某安代其一次性支付石某华办理其女儿石某花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已兑现,据此,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446.2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石某华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支撑,但原告人为寻找被害人的下落,确实花费了不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判令被告人姜锦标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关于请求法院追回事发后姜锦标盗窃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院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姜锦标的家人主动代其返还其盗窃石某花的人民币11000元,已当场兑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锦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工具“迪泰”牌棕色行李箱一只,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姜锦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告人姜锦标返还所盗窃的人民币11000元给石某花的家属(已返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