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师文平、靳启勇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师文平,靳启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龙,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红,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文平,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启勇,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师文平、靳启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师文平、靳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师文平、靳启勇和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将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路北的大河村一队的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农地及树木租赁给师文平、靳启勇经营农家大院使用,地长74米宽28.7米,合计3.18亩;租金为每亩每年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另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另查明,2012年6月7日杨彦龙向师文平、靳启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租地租金一年,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圆整,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收款人:杨”。庭审中,杨彦龙、杨志军称收据是杨彦龙书写的,该案标的物是四家的地……四家按人口平分了3.82万元……。再查明,金水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6月28日向师文平、靳启勇下发通知一份,通知师文平、靳启勇于2012年7月3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师文平、靳启勇、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农地及树木租赁给师文平、靳启勇经营农家大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师文平、靳启勇、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师文平、靳启勇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师文平、靳启勇已向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支付3.82万元租金的事实。据此,师文平、靳启勇主张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退还租金,予以支持。由于师文平、靳启勇已经实际使用土地24天(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3日),故师文平、靳启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已经使用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据此,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实际应当向师文平、靳启勇返还租金的数额为35689元(3.82万元-3.82万元/365天×24天=35689元)。师文平、靳启勇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辩称自已也有损失。但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对此并未举证,故对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确认师文平、靳启勇与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师文平、靳启勇支付35689元。三、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师文平、靳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师文平、靳启勇连带负担57元,由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连带负担798元。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只考虑土地租金问题,却未查明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财产损失,显失公平。师文平、靳启勇租用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路北的大河村一队的农地和树木,经营农家大院使用。师文平、靳启勇在使用过程中,将该土地上的树木砍伐掉,从中谋取利益。但师文平、靳启勇享有的只是土地和树木承租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师文平、靳启勇无权处分该财产。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师文平、靳启勇应将处分树木的所得返还给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致使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的合法权益受损,依法应予纠正。二、师文平、靳启勇为了谋取利益,明知该土地为农用地而租用,在承租过程中占主动地位,存在明显过错。本案是师文平、靳启勇主动找到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协商承租该土地,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在此过程中是被动的,并没有任何利益可赚取。因此,师文平、靳启勇应当承担在追求高额利益过程中的投资风险。三、师文平、靳启勇在承租期间,将承租土地上的树木砍伐,而且在地面上挖掘了很多深坑,不仅毁坏了原有植被,而且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因为现在是夏季,很快就会进入秋季,降雨量会逐渐增大,这些深坑会逐渐灌满雨水,炎热会促使周围村庄的小孩在此嬉戏玩耍,容易发生意外溺水事件。因此,即使因合同无效后,师文平、靳启勇也应当依法承担将该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师文平、靳启勇答辩称: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如果有损失,与本案无关,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师文平、靳启勇对其在租赁土地上所挖的土坑没有回填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权,均担回填土坑所需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酌定在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应返还的租金中减少5000元,作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回填土坑的费用。关于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所称师文平、靳启勇处分树木的问题,因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师文平、靳启勇返还处分树木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师文平、靳启勇与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为: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师文平、靳启勇支付30689元。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师文平、靳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师文平、靳启勇负担168元,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负担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师文平、靳启勇负担157元,杨彦龙、杨彦红、杨志军负担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陈 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