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己故意伤害罪,张某己、张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四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2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3年2月13日20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刘某甲驾驶丰田轿车到颍上县刘集镇刘郢村张西队张某甲家索要债务,刘某乙等人将车停在张某甲家门口,之后刘某甲、李某乙二人下车敲门,被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殴打,后刘某甲逃回车上,张某甲紧追到车前,将被害人刘国某车上拉下,用脚将将其面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和左下泪小管断裂均属轻伤,李某乙、刘某甲二人属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2013年2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三人在将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殴打后,一起用钢管和钎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张某甲家门口的丰田轿车(车主纪某乙、李某乙的妻子)的前后挡风玻璃、两个前窗玻璃、发动机盖、保险杠、右大灯、左右两个A柱、右后侧车门上方等处砸坏,经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为7863元人民币。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纪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甲、张某丙的近亲属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李某乙、纪某乙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含刘某甲医疗费834.51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纪某乙、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张某甲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三把铁制劈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