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增军与李夫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夫银,张增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夫银,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石油大港油田公司机关干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西街华幸小区东区5-2-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6********。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公司压裂酸化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港西街华幸小区15-3-302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2********。上诉人李夫银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滨港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案外人李久林作为刘秀英代理人与张增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将刘秀英(甲方)名下房产大港区华幸小区东区5-2-202室房屋以5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增军(乙方),面积70.68平米,房屋过户手续和过户费用由张增军承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4日,李夫银、张增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增军(甲方)将华幸小区东区5-2-202室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夫银(乙方),房屋过户手续和过户费用由乙方李夫银承担。协议履行后,李夫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李夫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大港油田华幸小区东区5-2-202室住房属其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张增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李夫银、张增军对诉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李夫银也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但双方并未依法对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李夫银不能依据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而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李夫银请求确认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释明,李夫银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夫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夫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夫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对大港油田华幸小区东区5-2-202室有所有权。理由:其已经占有、使用房屋近十年,张增军对此并无异议,该房屋的原产权人刘秀英已经死亡,其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只有在确定所有权后,才可以去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享有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增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其可以协助李夫银办理产权过户,但实际情况是产权证不在其名下,其无法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李夫银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十年,但该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刘秀英。李夫银主张该房屋系其从张增军手中购买,但张增军非系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且李夫银、张增军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增军对涉诉房屋具有公示效力的所有权。李夫银起诉张增军要求确认其从张增军处购买的涉诉房屋其具有所有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夫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