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玉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裴秀军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谦,裴秀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拟稿人审阅人院长核批打印份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玉谦,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镇王安房村*排*号。身份证号:1307211966********。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家屯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裴秀军,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坊乡姚家坊村。身份证号:130721196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谦与被告裴秀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亮,被告裴秀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谦诉称,原告是被告裴秀军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6日伙同另一司机张玉凯出车,同日6时许张玉凯驾驶被告裴秀军所有的冀G832**/冀GV4**重型半挂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56公里远华煤场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荣淑君驾驶的蒙A581**/蒙AH5**大货车带挂车相碰后,又与沿呼大线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的刘兴政驾驶的冀G719**/冀G90**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碰撞,张玉凯驾驶的车辆与刘兴政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致使张玉凯驾驶的车辆对荣淑君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二次碰撞,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张玉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玉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淑君和刘兴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谦受伤后,分别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和张家口二五一医院治疗。另被告裴秀军为其所有的冀G832**/冀GV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用16429.62元,住宿费3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7500元,误工费15170.30元,共计39849.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裴秀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裴秀军为其所有的冀G832**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自2012年10月15日止。原告系被告裴秀军雇佣的司机。2012年9月16日6时许,原告乘坐张玉凯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路56KM远华煤场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荣淑军驾驶的蒙A581**/蒙AH5**大货带挂车相碰后,又与沿呼大线由北向南准备左转弯的刘兴政驾驶的冀G719**/冀G90**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相碰,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原告张玉谦受伤。原告张玉谦受伤当日,到托克托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765.09元。次日,花费4200元雇佣救护车一辆转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086.53元,医疗器具费4800元。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张玉谦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5日两人,45日1人)。另查明原告张玉谦从事交通运输业,职业是司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明细(费用清单)一份,驾驶本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秀军为其所有的冀G832**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张玉谦在乘坐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51.62元,误工费15170.30元(4614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人×15天×2人+100元/天/人×45天×1人),交通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761.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玉谦保险理赔款38761.9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张玉谦承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