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吕腊梅与潘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腊梅,潘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404号原告吕腊梅,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可可,男,汉族,26岁。原告吕腊梅诉被告潘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腊梅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称可以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原告出于同情便于当天借给其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以种种理由推拖躲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432元。被告潘可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腊梅人民币三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我潘可可承诺在2012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催要无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资金被逾期占用,该部分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潘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可可偿还原告吕腊梅借款30000元。二、被告潘可可向原告吕腊梅支付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月5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潘可可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文艳霞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