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耿东萍诉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东萍,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耿东萍。委托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慧萍。原告耿东萍诉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及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东萍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进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招商部招商专员职务,从事展览招商工作,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具体负责被告在上海世贸商城展览馆1号馆举办第一届宅家网家具展览会招商工作及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通过原告及其他同事的共同努力,于2013年6月10日前完成全部招商任务,展览会如期举办。展览会结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招商费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未安排原告工作,单方面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0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3,304.60元;2、上述第一项工资100%赔偿金3,304.60元;3、2013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4.4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5、招商奖励费用15,000元。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耿东萍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成立,并于6月10日至12日在世贸展览馆举办宅家家具购家具展销会。被告因事务繁多决定寻找项目合伙人,负责展销会招商。同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后,双方约定由陆军年承包被告举办的家具展销会的招商任务,陆军年是招商经理,由陆军年及其下属(包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负责展会招商、合同签署、款项追讨等招商相关事宜。因陆军年等在招商期间未按被告要求完成招商任务:签署的合同不上交公司、私自占用参展商费用、私自改支展会售价、亏本销售、展会租金未全额上交公司、未按时完成招商任务。因招商部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即不存在报销、加金等相关费用的产生,公司考虑到招商需要社交,故先把招商部的工资给到陆军年手上,还多支付了基本的车费用于开展招商。双方合作关系期间为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由于原告等人未完成指标,故不应当支付工资及奖金。被告已经支付陆军年相应的招商费用,给予陆军年报销款。如果招商成功,陆军年等人有工作能力,则被告将继续留用,鉴于本次招商失败,故被告未继续留用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工资,招商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工资,而且被告未全部报销招商费用,招商失败与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无关,而且招商失败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等人,事实上原告等人已经将所有展位全部招满,也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做到给客户的承诺,导致展会人气不足,致使展会办得并不成功,但经营的风险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名片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招商部专员;3、招商手册及平面示意图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在招商部工作的内容;4、展览会合同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他同事完成了招商任务;5、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举办的展会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12日;6、收据存根十九份,以此证明原告等收取客户定金的事实;7、转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陆军年负责将收到的客户钱款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8、陆军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短信摘录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原告等的工资标准和奖金金额,收到汇出的客户定金,同时证明展会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工资,亦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这种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仅仅是合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陆军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短信来往截图共三张,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完整的沟通内容及双方系合作关系;10、宅家网展会细则及相关说明、展会平面图各一份、合同书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工作及被告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0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经审核,证据1-9,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虽认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耿东萍于2013年5月3日起至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招商部专员,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在上海世贸商城展览馆举办第一届宅家网家具展览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的工资3,304.60元及100%赔偿金3,304.60元;2、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4.6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4、招商费用15,000元。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工作内容为被告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该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第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为被告招商的事实,而原告为被告招商的行为表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且该工作系被告主要业务内容的组成部分;第三,在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上,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的报酬支付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发放。从原告的直接领导陆军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看,被告约定原告担任招商部专员岗位的月工资是2500元;第四,劳动关系通常具有持续稳定性,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起持续稳定地为被告工作,并且接受被告的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的直接领导陆军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陆军年于2013年6月16日要求被告解除相关事宜,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复“把总账算下,只存在工资、其他不存在”,表明其确认欠原告等人工资尚未支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3,304.60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100%赔偿金3,304.6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至1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该期间工作日为8天,按照日工资114.94元(2500元÷21.75天=114.94元/天)计算,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919.52元。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列举的未继续留用原告的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合法理由,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500元。关于招商奖励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招商奖励费用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商奖励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东萍2013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共计3,304.60元;二、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东萍2013年6月4日至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9.52元;三、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东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四、驳回原告耿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宅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