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启虎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198号罪犯王启虎,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9年5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启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王启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维护监管改造秩序;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