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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惠中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惠中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执字第233号罪犯惠中怀,又名惠大娃,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8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中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惠中怀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惠海俊、惠红伟、惠中怀、惠国奇、惠群柱等人分别结伙,先后窜至社旗县李店乡、唐河县城郊乡、唐河县桐寨铺、唐河县张店镇等地盗窃耕牛、物品、现金。惠中怀参与作案8起,涉案价值31495元。罪犯惠中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惠中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惠中怀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东汉代理审判员  吴春哲人民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