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忠生、韩忠清等与韩忠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生,韩忠清,韩忠文,张永红,韩震,韩保珠,韩忠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董艳苏,韩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韩忠生。原告韩忠清。原告韩忠文。原告张永红。原告韩震。原告韩保珠,1966年11月8日。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守太,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武(曾用名韩胡保)。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住所地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田金栋,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张军东。第三人董艳苏,系被告韩忠武配偶。第三人韩飞,系被告韩忠武儿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忠生、韩忠清、韩忠文、张永红、韩震、韩保珠与被告韩忠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及第三人董艳苏、韩飞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忠生、韩忠清、韩忠文、张永红、韩震、韩保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韩忠生、韩忠清、韩忠文、张永红、韩震、韩保珠负担。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