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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深夜,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革成村吴某户,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手机1只。2013年10月30日深夜,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江北街道下宅口村杜某户,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0元的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牌SHG-U608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元的杂牌手机1只及价值人民币206元的手提包4只。后将其中3只手提包丢弃在杜某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三星牌SGH-U608型手机、三星牌GT-S7562型手机、杂牌手机、联想牌笔录本电脑及手提包1只,发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罗某、赵某、陈某、王某、叶某的证言、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