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赖某勇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勇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玮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赖某勇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13年3月,被告人赖某勇在担任宁海县跃龙宾馆营销部经理期间,利用向客户收取餐费、会务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将19家单位及个人支付给该宾馆的餐费、会务费共计人民币215446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分别为: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4865元,宁海县信用联社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403元,宁波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2190元,宁海县江南铝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宁海县华山煤气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5903元,宁海县深甽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费用人民币6000元,宁海县建新橡塑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40323元,宁海县惠多利农资连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7934元,宁海县跃龙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630元,杨某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宁海金昌会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180元,宁海县三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9612元,宁海县第一医院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564元,宁海县丰庆农资配送储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420元,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圃经济合作社支付的费用人民币7062元,宁海县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388元,宁海县兴海市场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2831元,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476元,应退还的宁海县招生办多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665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赖某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勇已将全部赃款人民币215446元退还给宁海县跃龙宾馆,并取得该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王某、刘某、卢某、陈某甲、董某、周某甲、胡某、叶某、马某、阮某、郑某、杨某甲、应某、陈某乙、沈某、汪某、杨某乙、孔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发票,消费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查询记录,领付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发票领取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任职证明,工资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退扣款凭据,现金缴款书,存款回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勇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退回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