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洪甲等与洪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洪某,洪乙,洪丙,任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13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洪乙。委托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洪丙。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钱某某、洪某、洪乙与被告洪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通知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原告洪某、原告洪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洪某,被告洪丙之委托代理人李良清,第三人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原告洪某、原告洪乙共同诉称,原告钱某某与被继承人洪丁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个子女,暨原告洪某、原告洪乙及被告洪丙。洪丁于2012年1月11日死亡。除了被告洪丙生活在上海以外,三原告和被继承人都在北京生活。2008年9月,洪丁在其弟弟洪A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X队即沪集宅(X)字第吴泾-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81号证)上的房屋遇征地拆迁。2009年12月,归属洪丁名下的房屋分配到安置产权房一套,即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弄X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由于三原告都在北京居住,被告洪丙趁机隐瞒三原告将安置房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卖给其亲家暨本案第三人任某某。三原告知道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洪丁的遗产取得502室房屋,并支付被告洪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洪丙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正确,但是系争房屋中一半的份额是被告个人的,另外一半份额是父亲洪丁的遗产。理由如下:281号证上的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因为洪丁的户口在北京,没有资格申请宅基地。1995年左右,洪丁回沪住原告处,因居住不便,所以被告申请建房,但是具体手续由洪丁办理,现在也查询不到被告申请的相关材料。后来281号证上的房屋遇动迁,安置了本案的系争房屋,在该房屋的付款通知、购房发票、付款凭证上有被告的名字,且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万多元(以下币种同)的购房款,因此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是被告的。2009年其将系争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亲家任某某。因为洪丁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去世,所以房屋现在仍然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2011年12月,原告洪某和被告洪丙在共和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双方约定父母在上海的房产全部归洪丙,在北京的房产全部归洪某和洪乙,因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即便调解协议未生效,因其个人在系争房屋中有一半的份额,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并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第三人任某某述称,其系被告洪丙的亲家,当时其听说洪丙准备出售动迁取得的502室房屋,因为其曾经听洪丁说过上海的房屋给洪丙,且其想和儿子住的近一些可以方便互相照应,故其向洪丙购买了502室房屋。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为60万元。该款项后于2011年4月份支付了30万元,余款于当年7月支付完毕。2011年开发商交房之后,502室房屋就由任某某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现第三人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房屋权属时能够尊重房屋的现状,考虑现有的客观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继承人洪丁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两某,即原告洪某、原告洪乙、被告洪丙。被继承人洪丁于2012年1月11日去世,未留有书面遗嘱。洪A系被继承人洪丁的弟弟。第三人任某某系被告洪丙的亲家。1991年,经洪A申请,上海县塘湾乡吴泾村村民委员会、上海县塘湾乡人民政府、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后向其发放了281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洪A,现有家庭人员为洪A、夏某某、洪B、洪C,该证登记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1995年,依洪A申请,闵行区塘湾镇规划土地管理所向其颁发了上海县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证号为闵塘府(95)土X号字第X号(以下简称892号工程执照),申请建房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2008年9月14日,洪A书写了一份《申请书》,大致内容如下:281号证,名义上是洪A的名字,实际早应于1995年转给被继承人洪丁,原因是父母双亡后,兄弟俩分家,洪A得的是281号宅基地,1995年被继承人洪丁申请到了本市放鹤路旁一块可建120平方米住房的宅基地,兄弟俩互相作了交换,于是洪A又得到了892号宅基地。洪A曾想到要把281号土地证上的名字改为被继承人洪丁,结果由于一些原因没有办成,如今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所以洪A与被告洪丙特地将这张土地证上的名字改成被继承人洪丁。该份申请书洪A在申请人一栏签名,洪丙在申请人洪丁代表处签名。2008年9月29日,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洪A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包括281号证上的房屋及依据892号工程执照建造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共和村X队,房屋建筑面积176.98平方米;经评估,乙方住房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5.6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8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8.91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423,784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50,304元。乙方在2008年9月30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3,540元;另外甲方支付乙方可建房不足面积80,420元、自行安置过渡费16,990元;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支付奖励费15,000元;家庭成员为户主:洪A,妻:夏某某,儿子:洪C,哥:洪丁。核定购房面积154.32平方米。2009年12月15日,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洪A发出了X苑签约(付款)通知单,上载客户洪A(洪丙),订购房屋为X-502,面积68.52平方米。2011年1月16日,A公司向洪A出具了金额为129,339.76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X-502,在该收据的下方由洪A注明上述款项中由洪丙支付了62,317.10元。2011年8月2日,A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洪丁、洪丙,不动产项目为永德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8.07平方米。又查明,2011年12月27日,洪丙(张某某代)和洪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亲在上海的房产产权全部归姐姐洪丙继承所有;父母亲在北京的房产产权全部归弟弟洪某及妹妹洪乙继承所有。2009年12月25日,被告洪丙(作为甲方)和第三人任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502室房屋出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60万元。第三人表示2011年A公司交付502室房屋后,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洪丙并对502室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502室房屋现登记在A公司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5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毛坯房)为80万元。另查明,洪A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其妻子夏某某、儿子洪C、女儿洪B签字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如下:281号证上的具名是洪A,实际洪A早就要求将证更换为洪丁的名字,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办成,有关281号证的动迁房全部所得应属洪丁,所以动迁房产权主人应是洪丁,与洪A一家四口无关。原被告对281号证上的房屋动迁安置了502室房屋均无异议。2012年10月,洪丙至本院起诉洪A要求确认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案号2012闵民五第2009号),本院于2013年4月判决驳回洪丙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洪丁的遗产取得502室房屋。诉讼中,原告洪某向本院表示如果房屋归其所有,则房屋的市场价格可以100万元计,由原告洪某折价补偿给其他权利人,因为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现由第三人实际居住,本案中仅需处理房屋权属问题。以上事实,由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付款通知单、房屋买卖协议书、闵行法院判决书、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使用调查表、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502室房屋中是否有被告洪丙的个人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应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为准,现本案中所涉房屋土地使用证(281号证)的土地使用者系案外人洪A,家庭成员为妻夏某某、女洪B、儿洪C和洪A四人,因此281号证上所载的房屋应属洪A一家所有。2008年,281号证上的房屋及依892号工程执照建造的房屋一并动迁,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为洪A,家庭成员为户主:洪A、妻:夏某某、儿子:洪C、哥:洪丁,该次动迁安置的房屋应属上述四人所有,现洪A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洪A一家四口均确认因281号证动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产权人应为洪丁,故依据动迁协议,502室房屋应属洪丁所有;另根据洪A、洪丙签名的申请书可以看出,洪A和洪丙均确认281号证的名字应改为洪丁的名字,故因281号证动迁可得利益亦应属洪丁所有,该财产系洪丁与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财产系洪丁和其妻子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洪丙提出其在502室房屋中有一半份额,但其既非281号证建房时的家庭成员,亦非281号证房屋动迁安置时的被安置人员,因此被告洪丙认为其本人享有一半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为502室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在计算折价款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继承人洪丁去世后,其个人的遗产部分应为502室房屋份额的一半,该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暨本案的原被告四人等额继承。诉讼中,原告钱某某和原告洪乙表示502室房屋的权属可判归原告洪某所有,由原告洪某支付其房屋折价款的意见系其自由处分财产,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此请求予以准许,故原告洪某在502室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本院认为宜将502室房屋判归原告洪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另原告洪某表示如果房屋判归其所有,愿意以100万元价格计算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并不损害其余继承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任某某表示其和被告洪丙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入住房屋,要求法院尊重实际情况对房屋进行判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现登记在房产开发商的名下,被告洪丙认为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可取得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但首先该协议书仅系被告洪丙和原告洪某之间的约定,其次该协议书订立时,被继承人洪丁尚在世,因此该协议书擅自处分了被继承人洪丁的财产并损害了其余继承人的权益,故该协议书无效,被告洪丙并不能依据该协议书取得502室房屋的处分权;后洪丙至闵行法院诉讼要求确认502室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本院2012闵民五第2009号判决书,洪丙的诉请被法院驳回(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洪丙对502室房屋不享有处分权。第三人任某某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听被继承人洪丁说过将502室房屋给被告洪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洪丙和第三人任某某就5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关于502室房屋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权益归原告洪某所有,原告洪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人民币55万元、原告洪乙人民币11万元、被告洪丙人民币2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6,600元、原告洪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洪乙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洪丙负担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