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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欧辉、石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辉,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辉,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辉、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任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帮任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任某从购买的毒品中分100元海洛因给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好处费。后任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大门附近将200元毒资交给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欧辉让其帮找毒品,后被告人欧辉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808车站附近,将自己随身携带的200元毒品分出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返回磁器口大门附近将从欧辉处购买的毒品交给任某,任某从该毒品中分出一部分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石某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民警从任某、被告人欧辉、石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0.08克、0.05克、0.1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欧辉、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辉、石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与任某约定:由被告人石某某帮任某购买200元的海洛因,任某从所购买的毒品中分100元海洛因给被告人石某某作为好处费。任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大门附近将200元毒资交给石某某。经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欧辉联系后,被告人欧辉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808车站附近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分出部分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石某某。随后被告人石某某返回磁器口大门附近将从欧辉处购买的毒品交给任某,任某从该小包毒品中分出一部分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石某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欧辉、石某某与任某身上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和鉴定,从任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欧辉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石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检举石某某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获石某某。2013年11月8日14时许,他给石某某打电话,要求石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将其中100元的海洛因作为石某某的好处费,石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他在沙坪坝区磁器口大门附近将200元毒资交给石某某。不久,石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他,他将其中部分用一张五角钱纸币包好后给了石某某,交易完成后就抓获。任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就是给他购买毒品的石某某。2、证人姚某某、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是小龙坎派出所的协勤人员。2013年11月8日中午,他们受派出所的安排跟随任某去抓获了毒贩石某某。姚某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就是石某某。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毒品及现场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欧辉、石某某与任某被抓获之后,经检查公安民警分别从上述三人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并进行了称重、扣押,经鉴定,均从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石某某与欧辉经相互辨认,均辨认出对方就是毒品交易的相对方。4、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欧辉、石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辉、石某某的到案情况。6、本院(2009)沙法刑初字第650号、(2012)沙法刑初第01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欧辉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欧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14时左右,石某某给他打电话询问是否有毒品,并表示需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然后他们就约在磁器口新街桥头的808车站进行交易,石某某将200元给他,他将随身携带的毒品分成两包,将其中一包给石某某,自己留了一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8日14时许,任某给他打电话称,需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愿意将其中100元的毒品作为好处费给他。随后他电话联系了欧辉,并约定在沙坪坝区磁器口808车站附近进行交易。他向欧辉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在磁器口附近将毒品交给任某,任某分出一小部分,用一张五角的纸币包好给他。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辉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辉、石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