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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朱礼文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23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文,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朱礼文,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祥。原告朱礼文与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峰、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礼文诉称:2013年7月19日,朱礼文与杏花建安公司在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朱礼文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撤回庐劳仲案字(2013)195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杏花建安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朱礼文一次性付清赔偿金105000元(户主:朱礼文;账号:62×××78,开户行:合肥XX支行),如杏花建安公司逾期则应当额外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朱礼文依约撤回了庐劳仲案字(2013)195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直到2012年10月14日,经朱礼文多次催要,杏花建安公司才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朱礼文105000元的赔偿金,但并未支付违约金,朱礼文当场向杏花建安公司索要,杏花建安公司予以拒绝。朱礼文认为,杏花建安公司未按期及时履行双方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杏花建安公司支付朱礼文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杏花建安公司负担。朱礼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朱礼文诉讼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杏花建安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和解协议,证明依据和解协议杏花建安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朱礼文赔偿金105000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4、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和函,证明和解协议中签字人是杏花建安公司的代理律师且为特别授权,该和解协议真实有效;5、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朱礼文依据协议约定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6、银行明细单,证明杏花建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杏花建安公司辩称:1、2013年9月30日,由于农民工发放工资比较紧张,朱礼文打电话要钱,后来经过协议朱礼文同意杏花建安公司延缓支付;2、杏花建安公司支付给朱礼文赔偿款105000元的时候,朱礼文在收条上注明了“再无关事”,表明双方之间已无纠纷。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朱礼文的诉讼请求。杏花建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朱礼文没有多次催要;2、收条,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了,没有其他争议。杏花建安公司对朱礼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朱礼文提供的证据1、2、3、4、5、6,杏花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朱礼文对杏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杏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朱礼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朱礼文自己进行了电话催要,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迟延支付的协议;对于杏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朱礼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杏花建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劳动争议的案件已经结束,朱礼文主张的是合同纠纷,是另一个案由。收条上写的“再无他事”也没有具体证明,朱礼文也从没有放弃对杏花建安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朱礼文书写“再无关事”系针对赔偿款已结清的陈述,并非针对2013年7月19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而言。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朱礼文提供的证据1、2、3、4、5、6,杏花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杏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朱礼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杏花建安公司不能证明通话记录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杏花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朱礼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杏花建安公司、朱礼文与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杏花建安公司支付朱礼文赔偿金105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户主:朱礼文;账号:62×××78,开户行:合肥XX支行),该赔偿为终结性赔偿。朱礼文自愿放弃就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7日作出的(2012)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记载的伤害事实向申请人杏花建安公司再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双方就该伤害事实再无任何争议。如杏花建安公司逾期不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应再额外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如朱礼文事后再次主张任何赔偿,应当退还杏花建安公司所支付的105000元,并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朱礼文在和解协议生效后3日内撤回庐劳仲案字(2013)195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后,刘正祥代表杏花建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朱礼文105000元,朱礼文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刘正祥工伤赔偿款105000元,其赔偿已结清,再无关事,朱礼文,2013年10月14日”。朱礼文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杏花建安公司延期支付朱礼文赔偿款105000元后,杏花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朱礼文违约金2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杏花建安公司无须向朱礼文支付20000元,理由如下:在杏花建安公司、朱礼文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虽然约定“如杏花建安公司逾期不支付赔偿款105000元,应再额外承担2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在杏花建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朱礼文赔偿款时,朱礼文出具收条中注明“今收到刘正祥工伤赔偿款105000元,其赔偿已结清,再无关事”。由此认定朱礼文在收到赔偿款105000元后书写“再无关事”系认可朱礼文与杏花建安公司之间就2013年7月19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已无纠纷。朱礼文认为其书写“再无关事”系针对赔偿款已结清的陈述,并非针对2013年7月19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而言。因朱礼文在收条上已注明“赔偿已结清”的情况下书写“再无关事”,故应认定朱礼文关于“再无关事”系针对2013年7月19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而言。若如朱礼文所述,“再无关事”仅仅针对于105000元赔偿事宜,则朱礼文书写的“赔偿款已结清”完全能够表述清楚赔偿款已结清,无需另行注明“再无关事”。综上所述,朱礼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礼文对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礼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君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