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少刑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少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少杰,孔春杰,刘得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少刑初第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少杰,男,1996年10月16日(农历9月初5)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孔楼行政村前孔湾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崔美荣,女,生于1967年8月9日,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被告人。系被告人孔少杰之母。指定辩护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孔春杰,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孔楼行政村后孔湾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孔祥广,男,生于1977年6月1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被告人。系被告人孔春杰之父。指定辩护人曹云华,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得朋,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孔楼行政村刘庄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11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现田,男,生于1968年3月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被告人。系被告人刘得朋之父。指定辩护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未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少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美荣、指定辩护人何义,被告人孔春杰及其法定代理人孔祥广、指定辩护人曹云华,被告人刘得朋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现田、指定辩护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夜9时许,被告人孔少杰伙同被告人孔春杰、刘得朋酒后在郸城县李楼乡李楼街上“穿越网吧”门前,见一辆黑色钱江摩托车钥匙未拔,于是三人商议将该车盗走。由被告人孔少杰、刘得朋进网吧望风掩护,被告人孔春杰将摩托车骑走,后三人在李楼乡小张庄桥头会合,当夜将摩托车放于孔湾村孔红伟家。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64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郸城县李楼乡孔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楼乡孔楼小学证明、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失主李发俊的陈述,证人刘x、李x、孔x孔x、史x证言,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郸价鉴(2013)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三被告人都具有完整的家庭,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因贪图享受,铤而走险以致走上犯罪。三被告人家庭均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少杰、孔春杰、刘得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6不满18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亦可分别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的家庭又均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结合郸城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给予他们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由于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他们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一时贪图享受,铤而走险走上犯罪。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少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孔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得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静审判员 张献方审判员 赵艳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