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丁胜宏诉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宏,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丁胜宏,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男,汉族,安庆市人,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胜宏与被告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宏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和孙永东、被告罗清的委托代理人康殿波、被告人保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胜宏诉称:2013年5月16日16时35分,罗清驾驶车牌号为皖HD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圣翔花园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丁胜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9N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胜宏与摩托车乘坐人王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胜宏与王凡无责任。丁胜宏受伤后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查,罗清驾驶的皖HD2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丁胜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437.84元(1、医疗费7513.93元;2、误工费:173天×130元/天=22490元;3、护理费:47天×97.53元/天=458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5、营养费:47天×20元/天=9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8、交通费:47天×10元/天=470元),人保城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罗清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已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人保城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35分,罗清驾驶车牌号为皖HD2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圣翔花园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丁胜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9N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胜宏与摩托车乘坐人王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胜宏、王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胜宏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5月17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三、四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等。2013年8月2日、9月2日、10月4日,丁胜宏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均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丁胜宏医疗费共计7513.9元,其驾驶的摩托车经人保城区公司定损为2500元。丁胜宏在安徽广通玻璃有限公司从事广告策划工作。皖HD27**车为罗清所有,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修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清驾驶皖HD27**号小型客车与丁胜宏驾驶的皖H9N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丁胜宏与摩托车乘坐人王凡受伤、两车受损,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皖HD27**号车在人保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城区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相关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院对丁胜宏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5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46天×20元/天);3、营养费920元(住院46天×20元/天);4、误工费,丁胜宏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休息,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计166天;丁胜宏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106.54元/天确定,误工费为166天×106.54元/天=17685.64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46天确定,护理费为4038.8元(87.8元/天×46天);6、丁胜宏主张交通费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根据丁胜宏伤情和本案具体侵权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辆修理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048.34元,人保城区公司应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丁胜宏36048.34元。二、驳回原告丁胜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罗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车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