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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源龙、刘国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源龙,刘国建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鸣泉社区竹园村***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镕、方禹斌,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沈源龙。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国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李喆,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丰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源龙、刘国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审中,沈源龙、刘国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青丰牧公司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货款344952元;二、青丰牧公司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违约金20万元。青丰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协议(寻甸鸡街)》(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及《朗德鹅种鹅鹅蛋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二、沈源龙、刘国建向青丰牧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并向青丰牧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青丰牧公司(甲方)与沈源龙、刘国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寻甸(鸡街)种鹅场承包给乙方,双方合作二年,完成朗德鹅联合饲养,合作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协议,不得违反协议以及附属(收蛋)协议。具体如下:甲方承担市场风险,严格执行指定的收蛋协议价格收蛋;乙方承担养殖风险,并保证所有的蛋全部交到甲方孵化场;甲方组织统一的生产管理制度和基地管理制度,签署协议后乙方必须注销原有的所有工商注册,并配合甲方注册成为甲方联营的基地(分公司),统一挂牌,接受甲方的工商、税务的联营管理;甲方不得单方改变合同的执行价格和执行方向,乙方不得转包、出让养殖基地;甲方以每只150元出售给乙方优质种鹅(未一次性支付情况下详见付款承诺函),合作完成后一次性以该价格全部回收淘汰种鹅(乙方提出回收后,期限60天内甲方全部回收完毕);甲方全程提供朗德鹅种鹅正、反季节养殖技术,并全程辅助乙方完成饲养管理;甲方在协议期间保证100%回收乙方的合格朗德鹅有精蛋,并在7天之内结清蛋款,收蛋标准详见收蛋标准;甲方提供全程技术标准、技术指导、防疫标准、兽医巡检,并配合乙方做好产季调整;乙方全程配合甲方做好工商、税务以及政府项目对接,并配合完成必要的养殖场的软、硬件改造;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指定的养殖规范、配合甲方执行养殖技术和标准,并严格执行防疫标准;乙方自行承担饲养过程产生的饲料、工人工资、药品以及其他所有的费用,并承担饲养过程中的死亡损失;乙方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配合甲方申请当地项目等其他的科研项目;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对方二十万元的违约连带责任金;甲方不得中途单方调整收购价格,如有违规乙方可以拒绝交蛋,并索取10万元违规赔偿金;乙方不得中途单方要求提高供蛋价格或私自以任何理由出售、赠送鹅蛋并严格执行收蛋协议,如有违规甲方可以索取10万元的违规赔偿金;甲乙双方在协议期内不得终止协议,甲方保证甲方主体公司框架和协议不变,乙方不得终止、转让、转包养殖基地,如有违反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落款下方备注补充内容如下“2012年9月22日盘点种鹅数为3489只,乙方应付甲方种鹅款总额523350元。甲方:杨璇乙方:刘国建2012年9月22日”。同日,青丰牧公司(甲方)与沈源龙、刘国建(乙方)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双方以“公司整体运营+养殖对外承包”形式进行朗德鹅种鹅养殖,甲方不对合作外的养殖场(养殖户)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疫病疫情指导,运营环节保障;合作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具体内容如下: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养殖朗德鹅的种鹅,甲方对种鹅种群要求必须是由甲方售出按规定比例配好的朗德鹅种群,或经甲方认证后可以作为种鹅并配比合理的种群;乙方不得擅自增减种群数量,如擅自增减种群数量对种群产蛋质量造成影响,则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甲方需对乙方进行扶持及监管,甲方提供养殖技术指导和兽医防疫支持,乙方负责所饲养种群的日常饲养,保证种群产蛋的受精率,保证规定时间开产及整个产季的产蛋数量和质量;甲方通过各项管理措施,收购乙方鹅蛋,完成孵化技术环节和销售风险环节的控制,使乙方养好鹅并稳定获利,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做有损甲方利益的事;甲乙双方合作,乙方承担养殖风险,甲方主要承担技术风险和市场风险;乙方必须认真学习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并配合管理,确保双方合作顺利,合作养殖后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甲方免费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计划生产管理并负责朗德鹅鹅蛋的回收;乙方必须全部使用甲方提供或指定的朗德鹅鹅苗、专用鹅料、药品、疫苗,不得随意更换使用饲料及药品;乙方必须严格真实填写产蛋登记表;此协议具有排他性,乙方种鹅所产的蛋必须确保全部交给甲方,不得私自处理、出售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养殖户交回公司的蛋必须外观完整无缺、禁止泡水、清洗等,从产蛋到交蛋时间不得超过7日,乙方交给甲方的蛋必须确保是合格的朗德鹅鹅蛋;交蛋过程必须服从甲方收蛋人员的现场管理,如中途有异议可随时中止处理,但是禁止无故干扰或影响正常的收蛋工作,并现场领取收蛋证明找到相关财务领取现金;收蛋价格为有精蛋正季节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只10元;反季节5月1日至9月30日,每只18元;无精蛋每只1.5元;结算时必须由本人亲自携带鹅蛋交蛋确认清单,到公司财务处办理,交蛋确认清单在交蛋后由甲方开具给乙方,并有甲方孵化厂厂长或授权人、商务记录员签字盖章方可生效,交蛋确认单如有涂改或签字填写不全,甲方一律不予付款;乙方具有以下情形的,甲方将暂停与其合作;1、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和养鹅设备;2、不听甲方技术员指导、饲养管理马虎且出现大面积死亡;3、养鹅场的环境脏、乱、差,而且不听甲方技术员规劝,不愿意整改;4、鹅舍结构简陋或残旧,无法保证鹅种群安全健XX长;5、未经甲方许可而私自转移场地或私自处理所养朗德鹅种鹅;6、交通极为不便的鹅舍,无法保证正常生产和运输;7、种鹅产蛋数量质量发生问题,不听甲方建议及时进行调整或整改。上述协议签订后,青丰牧公司将寻甸鸡街养殖场交由沈源龙、刘国建养殖朗德鹅种鹅。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盘点确认青丰牧公司出售3489只朗德鹅种鹅给沈源龙、刘国建饲养,沈源龙、刘国建应付青丰牧公司种鹅款为523350元。至庭审之日,沈源龙、刘国建已付青丰牧公司种鹅款15万元。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24日,沈源龙、刘国建先后共19次向青丰牧公司交蛋,每批次均由青丰牧公司聘用的孵化厂厂长钟义广签字确认,沈源龙、刘国建未提供第16批次的“鸡街种鹅厂孵化报表”原件予以核实,第18批次交蛋总数4096只,第19批次交蛋总数803只,未进行照蛋登记;其中第1批次至第17批次(第16批次除外)总共交蛋数量为30520只,无精蛋2786只、死精蛋2337只、受精蛋25397只。至庭审之日,青丰牧公司已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54105元。2012年12月11日,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的代表胡少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青丰牧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从盘点的种鹅数3489只中拉走种鹅992只,实际由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种鹅数为2497只,沈源龙、刘国建应付被告种鹅款合计374550元。2013年2月1日,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青丰牧公司将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剩余种鹅拉走处理。至此,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自愿签订《承包协议》、《收购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签订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饲养朗德鹅,青丰牧公司提供养殖场地和种鹅饲养技术指导,并出售特定品种的种鹅(朗德鹅)交由沈源龙、刘国建饲养,沈源龙、刘国建承担饲养过程中产生的饲料、工人工资等费用以及饲养过程中的死亡损失,种鹅产蛋后,青丰牧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回收全部鹅蛋。双方的上述约定包含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多项合同关系,系复合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针对沈源龙、刘国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青丰牧公司负有保价回收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朗德鹅种鹅鹅蛋的义务。经查明,青丰牧公司收购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总共30520只,其中无精蛋2786只、死精蛋2337只、受精蛋25397只。根据协议约定,青丰牧公司应按照无精蛋1.5元/只、受精蛋10元/只的价格支付沈源龙、刘国建相应的货款。2012年12月1日青丰牧公司从盘点的种鹅数3489只中拉走992只种鹅,青丰牧公司以销售方式交由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种鹅数变更为2497只。因青丰牧公司回收沈源龙、刘国建19批次的鹅蛋中没有减扣992只种鹅所产生的鹅蛋,实际上双方亦未清点992只种鹅所产生的鹅蛋数量,青丰牧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为2497只朗德鹅所产生的鹅蛋,按照青丰牧公司委托沈源龙、刘国建饲养992只种鹅的比例28.43%(992÷3489≈28.43%),沈源龙、刘国建应当减扣相应比例的鹅蛋款。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青丰牧公司回收沈源龙、刘国建鹅蛋11批次,共计无精蛋1463只,受精蛋12351只,鹅蛋款为125704.50元(其中无精蛋1463只×1.5元/只=2194.50元,受精蛋12351只×10元/只=123510元)。减扣992只朗德鹅种鹅所产鹅蛋(125704.50元×28.43%=35737.79元),青丰牧公司实际应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为89966.71元。2012年12月1日之后,青丰牧公司回收沈源龙、刘国建鹅蛋8批次。其中第12、13、14、15、17批次无精蛋1323只、受精蛋13046只,鹅蛋款为132444.50元(其中无精蛋1323只×1.5元/只=1984.50元,受精蛋13046只×10元/只=130460元);第16批次无原件核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18、19批次虽未进行照蛋登记,但青丰牧公司聘用的孵化厂厂长钟义广已经签字,即代表青丰牧公司已经回收了该批次的鹅蛋,参照2012年12月1日之后青丰牧公司回收5批次鹅蛋的受精蛋、无精蛋的比例,其中受精蛋比例分别为2012年12月5日87.99%、2012年12月11日84.78%、2012年12月16日86.00%、2012年12月24日83.98%、2013年1月7日80.79%;无精蛋比例分别为5.56%、9.90%、7.49%、9.50%、10.90%,取其平均值受精蛋比例为84.71%,无精蛋比例为8.67%,原审法院认定第18、19批次受精蛋为4149只[(4096+803)×84.71%≈4149],无精蛋为424只[(4096+803)×8.67%≈424],则青丰牧公司回收沈源龙、刘国建第18、19批次鹅蛋应付鹅蛋款为受精蛋蛋款41490元(4149只×10元/只=41490元)、无精蛋蛋款636元(424只×1.5元/只=636元),共计42126元。上述鹅蛋款合计金额为264537.21元(89966.71元+132444.50元+42126元),减扣青丰牧公司已付鹅蛋款54105元,青丰牧公司尚且应付鹅蛋款为210432.21元。第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结合双方对鹅蛋款结算的约定,青丰牧公司未按时支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均主张调低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青丰牧公司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违约金3万元。针对青丰牧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经查明自2013年1月24日之后沈源龙、刘国建再未向被告交鹅蛋,被告已于2013年2月份将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种鹅拉走进行处理,双方未共同对剩余种鹅的数量进行盘点。现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沈源龙、刘国建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协议解除签订的上述合同。第二,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损失18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青丰牧公司明确其反诉主张的18万元损失为沈源龙、刘国建停料离场导致种鹅死亡221只,每只按照150元计算,剩余种鹅按照每只100元的价格进行处理,造成其损失14万多,青丰牧公司承担的场地使用费10万元,青丰牧公司代沈源龙、刘国建支付的工人工资3000元,青丰牧公司自愿放弃高出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青丰牧公司2013年2月将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种鹅拉走进行处理,双方并未共同盘点数量,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的沈源龙、刘国建停料离场导致种鹅死亡的事实和数量并未得到沈源龙、刘国建的确认,原审法院对青丰牧公司的该项反诉事实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由沈源龙、刘国建支付养殖场场地费,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养殖场的面积大小和场地费用等状况未作任何记载和约定,合同第2页第七条“乙方自行承担饲养过程产生的饲料、工人工资、药品、以及其他所有的费用以及饲养过程中的死亡损失”,该约定并未明确养殖场场地费用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亦不能据此推定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故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养殖场费用10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青丰牧公司主张代付工人工资3000元,青丰牧公司提供收据为证,沈源龙、刘国建不予认可,从青丰牧公司提供的《收据》、《证明》内容来看“肖琴艳”、“李艳”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对青丰牧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20万元,虽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沈源龙、刘国建自认其仅付青丰牧公司朗德鹅种鹅款1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款项支付时间,同时载明双方结算蛋款时,沈源龙、刘国建自愿以蛋款的50%以上比例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因青丰牧公司未按时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蛋款,沈源龙、刘国建有理由行使抗辩权,故原审法院对青丰牧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青丰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沈源龙、刘国建反诉主张剩余种鹅款项,以及青丰牧公司于2013年2月将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剩余种鹅拉走,双方未进行盘点和结算,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种鹅款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青丰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210432.21元;二、由青丰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沈源龙、刘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青丰牧公司与沈源龙、刘国建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收购协议》自2013年6月17日解除;五、驳回青丰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青丰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青丰牧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五项,依法驳回沈源龙、刘国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青丰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1、沈源龙、刘国建在履行种植、养殖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双方约定未向青丰牧公司交付合作款(鹅款),依法已对青丰牧公司构成严重违约。种植、养殖合同属双务合同,在双方签订两个养殖协议前,青丰牧公司就已经对种鹅的养殖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双方就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中约定,由青丰牧公司以每只150元出售给沈源龙、刘国建优质种鹅。此款项实质上就是沈源龙、刘国建应交纳的合作款。按该合同约定,首先要完成的第一项合作内容是青丰牧公司将自身已喂养到可以下蛋的3489只鹅交付给沈源龙、刘国建,而沈源龙、刘国建将相应的合作款523350元交给青丰牧公司,但沈源龙、刘国建却违约,在收到青丰牧公司交付的种鹅后未向青丰牧公司交付所对应的鹅款。根据沈源龙、刘国建向青丰牧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沈源龙、刘国建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青丰牧公司付清全部合作款523350元。后因沈源龙、刘国建在合作过程中提出其没有能力对全部种鹅进行合作,青丰牧公司在12月1日拉走了992只种鹅,沈源龙、刘国建实际至2012年10月31日应向青丰牧公司交纳374550元的合作款(523350—150×992=374550元)。沈源龙、刘国建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付款承诺书》的内容进行支付。沈源龙、刘国建构成了违约。在双方完成合同所约定的第一个义务后,继而才发生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义务,即沈源龙、刘国建交蛋,青丰牧公司支付蛋款。但原审法院未查清双方义务的顺序,对沈源龙、刘国建未按约定向青丰牧公司交纳合作款的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是因青丰牧公司未向其支付蛋款而行使的抗辩权,明显是混淆逻辑关系,属错误认定。2、真正行使抗辩权的应是青丰牧公司。按双方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沈源龙、刘国建须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自身支付合作款(鹅款)523350元的义务履行完毕。同时,沈源龙、刘国建承诺如果未足额支付款项时,可用50%以上的蛋款冲抵合作款。即在不足额的情况下,沈源龙、刘国建须用应收的蛋款冲抵其应支付的合作款。但在2012年10月31日前,即便沈源龙、刘国建用其应收的全部蛋款冲抵其应支付的合作款后,沈源龙、刘国建仍未足额向青丰牧公司支付合作款。因沈源龙、刘国建第一顺序义务未履行,青丰牧公司不履行第二顺序支付蛋款义务的行为才是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的合法行为。二、沈源龙、刘国建在不履行支付合作款(鹅款)的前提下,违反合同擅自离场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中止协议的行为对青丰牧公司构成了严重违约。在原审时,青丰牧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录音材料充分证实了沈源龙、刘国建提前中止双方协议的违约行为。同时,该份证据也证实了青丰牧公司拉走种鹅的行为是为避免双方合作饲养的种鹅在被沈源龙、刘国建遗弃的状况下遭受更大损失无奈而为,是防止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善意行为。同时,该证据也反映了因沈源龙、刘国建存在主观不作为的故意,刘国建在接到青丰牧公司电话通知后仍拒绝到现场进行处理,造成对青丰牧公司拉走种鹅时数量未进行清点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依法应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出客观认定,对拉走种鹅数量未进行清点的真正原因不进行认定,导致对青丰牧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不能进行认定。三、原审法院计算青丰牧公司支付蛋款数额错误。1、双方在《收购协议》第二条第6款明确约定了由于运输过程会产生破损,青丰牧公司按实际收到蛋量的95%计算收蛋总量。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应付蛋款时却未按95%的约定进行计算。2、沈源龙、刘国建所交付的第18、19批次鹅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应计算该两个批次应付蛋款。该两个批次交蛋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和24日,沈源龙、刘国建实际已经离开了养殖场,故沈源龙、刘国建所交的蛋实际是前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鹅蛋,因此才没有照蛋记录。对本案所涉的蛋款总数应计算为:(1)双方确认不属合作范围的992只鹅原交付全部鹅数量的比例为28.4%。(2)2012年12月1日(含本日)前,刘国建提供的鹅蛋数量:有精蛋12351只×(1-28.4%)=8843只,无精蛋2775只×(1-28.4%)=1987只。(3)2012年12月1日后,沈源龙、刘国建提供的鹅蛋数量:有精蛋13046只,无精蛋4850只。(4)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按95%计算收蛋总量,故沈源龙、刘国建提供的鹅蛋总量为:有精蛋:(8843+13046)×95%=20795只,无精蛋:(1987+4850)×95%=6495只。(5)总蛋款为:20795×10+6495×1.5=217692元,扣除青丰牧公司已支付的54105元蛋款,沈源龙、刘国建实际还应收163587元。四、沈源龙、刘国建不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合作款(鹅款),继而又单方擅自离场中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青丰牧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青丰牧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沈源龙、刘国建不仅应对青丰牧公司的损失进行承担,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青丰牧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沈源龙、刘国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擅自停止向种鹅投料并撤离养殖场,导致了种鹅死亡211只,剩余2286只种鹅以100元的低价对外进行了出售。此项损失高达145950元。虽然以上数量未经双方共同清点,但未共同清点的原因是沈源龙、刘国建单方造成的,故对所拉走的种鹅的数量依法应以青丰牧公司所提供的数字为准。此外,因客观原因,原审时青丰牧公司无法与本案的证人肖琴艳、李艳(受雇于沈源龙、刘国建的养殖场工人)进行联系,二审时,通过该两证人的出庭作证,青丰牧公司所拉走的种鹅数量就更不难进行确定了。另,沈源龙、刘国建在双方合作期间应承担的养殖场租金为4万元,青丰牧公司为沈源龙、刘国建垫付的工人工资3000元。青丰牧公司的损失高达24万多元。因提起反诉时较为仓促,故只主张了18万元的损失。按《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沈源龙、刘国建应向青丰牧公司支付剩余224550元合作款至反诉时产生的40多万元的违约金。青丰牧公司结合双方《承包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反诉主张了20万元的违约金。沈源龙、刘国建在原审时所提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沈源龙、刘国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青丰牧公司就2013年2月1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青丰牧公司将剩余种鹅拉走处理的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初就发生纠纷,沈源龙、刘国建2013年1月15日单方擅自离场,导致种鹅大量死亡,青丰牧公司不得已于2013年2月1日将剩下的种鹅拉走。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沈源龙、刘国建签名出具《付款承诺书》给青丰牧公司,载明:沈源龙、刘国建确认截至2012年9月22日尚欠青丰牧公司523350元,承诺至2012年9月29日付款6万元,10月20日付款32000元,10月31日付款341350元。合同签订即付9万元,剩余款项在每次与青丰牧公司蛋款结算时,自愿以蛋款50%以上比例支付剩余的款项。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的,则立即归还所有未清欠款,且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向青丰牧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该《付款承诺书》下方手写记载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2012年9月22日共同盘点种鹅数为3489只,沈源龙、刘国建应付青丰牧公司种鹅款523350元。沈源龙、刘国建签名认可。原审中,青丰牧公司提交了与刘国建协商种鹅处理的电话录音。青丰牧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于2013年2月1日将沈源龙、刘国建饲养的种鹅拉走2286只进行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办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方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沈源龙、刘国建与青丰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协议》、《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性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蛋款的计算确认合法有据,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青丰牧公司上诉针对蛋款计算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也与合同约定不符,青丰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收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在7天内支付蛋款,虽然2012年9月15日沈源龙、刘国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约定以蛋款50%以上比例支付剩余种鹅款项,但联系2012年12月1日,青丰牧公司拉走992只种鹅的事实及双方的当事人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并结合青丰牧公司二审关于其至2013年1月陆续支付部分蛋款的主张,应确认《付款承诺书》约定内容并未得以严格履行,且种鹅数量发生变更,价款也进行了调整,《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手写补充协议作废,之后双方当事人针对种鹅款及蛋款支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青丰牧公司依据《付款承诺书》抗辩应先予支付种鹅款,沈源龙、刘国建违约在先,其依法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其余蛋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青丰牧公司未及时支付蛋款构成违约无误,判决青丰牧公司支付沈源龙、刘国建蛋款210432.21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青丰牧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经沈源龙、刘国建质证认可真实性,其通话内容结合青丰牧公司2013年2月1日能够单方拉走种鹅进行处理的事实,可以证实青丰牧公司主张沈源龙、刘国建单方撤离养殖场地的违约事实。沈源龙、刘国建主张青丰牧公司拉走剩余种鹅构成违约与有效证据及案件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青丰牧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反映已经与刘国建协商处理种鹅事宜,刘国建同意青丰牧公司收回种鹅,但未到场配合清点收鹅情况,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青丰牧公司主张沈源龙、刘国建单方离场,青丰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收回种鹅并进行处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对青丰牧公司自认收回种鹅的数量2286只予以确认,青丰牧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处理该批种鹅形成的差价损失114300元应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赔偿责任。沈源龙、刘国建对该损失不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青丰牧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鹅款的支付争议,因双方明确在本案中均未提出诉讼请求,而青丰牧公司主张死亡种鹅的赔偿应属于鹅款支付的范围,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违约金支付,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双方提出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青丰牧公司支付蛋款及解除双方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和证据,导致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由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源龙、刘国建鹅蛋款210432.21元;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源龙、刘国建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养殖场承包协议(寻甸鸡街)》、《朗德鹅种鹅鹅蛋收购协议》自2013年6月17日解除”;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由沈源龙、刘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种鹅处理损失114300元。四、驳回沈源龙、刘国建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合计18498元,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60%,即11098.8元,由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即7399.2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7000元,由云南青丰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即4900元,由沈源龙、刘国建承担30%,即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