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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银花与毕月红、陈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陈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毕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毕某某因投资所需于2010年6月起多次向余某某借款,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共欠余某某借款2110万元未归还。2010年12月30日,余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毕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余某某6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自2011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60万元,直到借款清偿止。同时约定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毕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余某某归还了6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余某某通过诉讼向二被告主张了200万元的权利并依法得到保护。但至今二被告未予以清偿。因余某某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原告,2013年4月19日,余某某将对被告毕某某的1130万元债权及对被告陈某的保证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通知了二被告。鉴于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毕某某归还借款11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某某辩称:与余某某之间虽有资金来往,但不是向余某某的借款,而是和余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写的。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毕某某向余某某借款2110万元及被告陈某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形下书写,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余某某将其中的1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通知送达凭证,拟证明余某某通过EMS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俩被告。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通知书未收到。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1034万元给余某某。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5、(2011)舟嵊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某某与毕某某之间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系合法债权,余某某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的。被告毕某某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未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向嵊泗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判决书原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特别是(2011)舟嵊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对余某某与俩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以法院生效判决形式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余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核算,毕某某共向余某某借款2110万元;二、毕某某同意于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余某某60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三、从2011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60万元,直到借款清偿止;四、陈某对上述每次还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毕某某如能按时还款,则在上述借款总额2110万元之内,余某某同意免除460万元,但毕某某或陈某不能按月及时归还,则余某某免除460万元债务的承诺自动作废,仍按2110万元向余某某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毕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余某某归还了60万元。2011年10月12日,余某某向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毕某某归还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归还的借款200万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4日,余某某将对被告毕某某享有的债权中的113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2013年4��,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陈某与余某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效力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毕某某虽主张协议系胁迫情形下所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毕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将其中的1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受让人李某某由此取得了对被告毕某某1130万元的债权,并相应地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要求被告陈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1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