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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张雪荣、严群、张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张雪荣,严群,张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经发大厦*层。注册号610100200055136。负责人吴振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起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雪荣,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严群,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婷,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与被告张雪荣、严群、张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起中、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荣、张婷、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其与被告张雪荣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张雪荣提供1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进货。同日,其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张雪荣发放贷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雪荣仅偿还本金66929.07元及利息8974.72元,仍拖欠贷款本金33070.93元、利息1751.94元,共计34822.87元。被告严群、张婷也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雪荣偿还贷款本金33070.93元,利息1751.94元(截止于2013年5月6日,要求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严群、张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雪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雪荣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张雪荣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雪荣、严群、张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雪荣、张婷、严群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雪荣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张雪荣陆续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6929.07元及利息8974.72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33070.93元,利息6051.7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13年12月3日之后所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雪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雪荣理应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张雪荣已偿还本金66929.07元、利息8974.72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33070.93元,利息6051.73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群、张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被告张雪荣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人对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3070.93元,利息6051.73元,合计39122.66元。二、被告严群、张婷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雪荣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韩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