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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曾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步胜。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蒙蒙。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节操。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池淑冬。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7日以苍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及辩护人张步胜、郑蒙蒙、黄节操、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大浃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及外接线两条(总价值43000元),全程某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接送。2、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垃圾发电厂对面造路工程工地,盗走被害人戴某乙工地的挖土机上的电瓶三个(价值无法估价),全程某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接送。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翟某伙同“小鸡”(另案处理)窜至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福特汽车4s店南侧工地,盗走被害人毛某乙的工地上的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7500元)后逃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刘某、翟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曾某、林某损毁财物数额较大,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翟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曾某、林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提供的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证实对被盗铜芯的变压器建议报废,该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不能证明变压器完全毁损;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提供的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证实对被盗铜芯的变压器建议报废,该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不能证明变压器完全毁损;2、被告人翟某在盗窃过程中,毁坏他人财物,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破坏性盗窃后,变压器尚有剩余价值,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变压器已报废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盗铜芯后的变压器已报废;2、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大浃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盗走苍南县宏凌置业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工地上的一台浙变牌S11-M-315KVA型变压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37000元)内铜芯及外接线两条(价值6000元),全程某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接送。2、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经预谋后窜至苍南县垃圾发电厂对面造路工程工地,盗走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挖土机上的三个电瓶(价值无法估价),全程某被告人林某驾驶浙C×××××七座面包车接送。3、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翟某伙同“小鸡”(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福特汽车4S店南侧工地,盗走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一台上海广天欧美牌S11-M-315KVA型变压器(经鉴定,变压器价值37500元)内铜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乙(系苍南县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苍南县宏凌置业有限公司在苍南县灵溪镇大浃头村天府新城工地的一台变压器整台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芯及外接铜线被盗,致使变电箱不能使用的事实;2、证人戴某乙(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浙江恒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苍南县垃圾发电厂对面工地的挖土机的电瓶被盗的事实;3、证人毛某乙(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福特汽车4s店南侧工地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致使变压器报废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各被告人相互辨认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浙C×××××七座面包车一辆的事实;6、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证明,证实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该变压器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事实;7、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浙变牌S11-M-315KVA型变压器价值37000元、铜线价值6000元、上海广天欧美牌S11-M-315KVA型变压器内铜芯价值37500元及电瓶价值无法鉴定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又因赌博被罚款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小鸡”身份待查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关于被告人刘某、翟某、林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检修部证明,证实根据变压器厂家反馈信息,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该变压器无法进行正常维修,建议报废处理。该运维检修部虽无相应的鉴定资质,但作为长期从事变压器维修工作的从业单位,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与证人张某乙、毛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的两台变压器内铜芯被盗后不能使用,已不具有使用价值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对照本案,被告人刘某、翟某、曾某、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能明确的盗窃数额为6000元,系“数额较大”,并造成相应的财物损毁。本案财物损毁的数额无疑远远超过盗窃数额,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变压器已丧失使用价值,而变压器的铜芯被盗后,变压器其余部分的残值是客观存在的,公诉机关未予剔除残值直接以变压器全值计算,显然依据不足。因剔除残值后损毁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翟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曾某、林某损毁财物“数额较大”正确,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翟某损毁财物“数额巨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五、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牌号为浙C190**长安之星小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