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WS8**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X12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滨湖镇友丰四队附近路段时,撞倒在前方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现金20000元,经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73008.1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22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贺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案款退款单、案款缴费通知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