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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志洪与周德生,周萍,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洪,周德生,周萍,徐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朱志洪,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萌浩,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杰,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生,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周萍,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徐建伟,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朱志洪与被告周德生、周萍、徐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华永梅、人民陪审员陈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洪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生、周萍、徐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洪诉称:周德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他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借条,该20万元为借款,利息为年息20%,还款日期2012年4月30日前。徐建伟为该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周德生与周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周德生未按期归还本息。为维护他公司的权益,现起诉要求:1、周德生、周萍立即归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2、徐建伟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德生、周萍、徐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周德生向朱志洪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向朱志洪借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2分,还款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按年息20%计息。”周德生作为收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徐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同日,朱志洪交付给周德生2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编号为3140005120408864、出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编号为3140005120408865、出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另查明,周德生与周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朱志洪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周德生、周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徐建伟对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德生、周萍、徐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志洪与周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德生结欠朱志洪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周德生与周萍系夫妻关系,周德生向朱志洪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周德生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借条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朱志洪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徐建伟承担债权的保证责任,因此对朱志洪要求徐建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德生、周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返还朱志洪借款本金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志洪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20元,由周德生、周萍负担(朱志洪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周德生、周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志洪。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冰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