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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2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进江与倪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江,倪凤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2598号原告王进江。被告倪凤枝。原告王进江诉被告倪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江、被告倪凤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半年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包括当初约定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的本金为7000元,该款我没有还过。但平时也慢慢给原告了几百几千。去年我就偿还过1000元。请求每月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倪凤枝因经营磨坊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按500元计息。2011年12月25日,被告倪凤枝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注明30日还清24000元整,其中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落款签字为倪凤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凤枝向原告王进江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关字据及当庭陈述为凭。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拒绝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当庭抗辩已偿还过原告1000元,但此节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4000元中包含的利息17000元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按500元计算,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获得全额支持,故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进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自2009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计250元,由原告王进江负担10元,由被告倪凤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