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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永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富,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永富预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广源北路漂亮宝贝发廊路段,使用随身携带的电子干扰器干扰停靠在路旁的粤TYM3**号小汽车车主梁某某正常锁车,待梁某某进入漂亮宝贝发廊后,被告人陈永富立即进入该小汽车内,从驾驶室中间储物箱处盗得人民币2000元,后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永富身上缴获上述电子干扰器及被盗的人民币2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赃款照片及缴获的电子干扰器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卢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永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永富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富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永富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微信公众号“”